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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旬老太因拆迁告领导寻衅滋事

双腿无法行走          办案警察是受害人

 

八旬老太因拆迁告领导被寻衅滋事

 

摘要:76岁的何全珍因房屋拆迁告领导被寻衅滋事,该案中数名警察既是受害人又是侦查人员来指控何全珍有罪。病痛让何全珍双腿无法行走,但她仍然不能被取保。以下是何全珍案一审辩护词:

 

何全珍在医院听闻房屋被偷拆曾一度自杀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何全珍无罪

 

——何全珍被控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辩护人李爱军律师

 

审判长、合议庭法官:

 

2019年8月27日、28日,控辩审三方经过两天激烈又艰苦的鏖战,法庭完成了对76岁被告人何全珍轮椅上的庭审。辩护人坚决地为被告人何全珍做无罪辩护。何全珍事实上无罪,证据上无罪,法理上无罪。

 

公诉机关指控何全珍到中南海非访构成寻衅滋事罪,至少应当有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如此,指控才能“像个样子”。但在权力干预下,公诉机关指控的标准从“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降低为“间接证人的道听途说”。本案指控标准,说司法裸奔并不为过。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合议庭能否排除权力对司法的干扰,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我们拭目以待!

 

辩护提纲:

 

一、管辖异议

 

1.珲春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2.即便是珲春市人民法院认为有管辖权,依据本案事实,珲春法院也不适宜管辖。

 

二、侦查程序严重违法,取得所有证据均为毒树之果

 

1. 案件来源不合法,报案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无全国统一信用代码证,无法查证身份信息,案件来源不合法。

 

2.受案违反法定程序,无受案登记表。

 

3.侦查严重违反回避规定,报案人、被害人/证人、侦查人员都是珲春公安。

 

4.马超、孙亨恩等,先是以被害人/证人的身份出具《自诉材料》,又以侦查人员的身份参与侦查,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法庭应当排除非法证据。

 

5.发破案经过中的第四起事实,无论时间还是地点,均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不符。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中南海地区走访、向警察出示状纸、被北京公安留置”的事实,没有视频,没有书证,没有北京警方出具任何书面证据,完全是三无指控。

 

1.错误指控。

 

2.糊涂指控。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混淆了“走访、上访”的定义,更不清楚“中南海、中南海周边、中南海地区”三者的范围和概念,系为了完成任务而进行的稀里糊涂指控。

 

3.控方证人郎佰良的证言印证了辩护人主张——非访应当有训诫书。

 

4.控方证人马超印证了辩护人的主张——本案系领导干预下的违法办案,有行政权力在干预司法。

 

5.公诉机关定罪量刑依据错误。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定罪量刑的依据竟然是延边州联席会议文件,严重违反“罪行法定”。

 

6.报复性量刑建议。

 

四、何全珍案的本质,是地方政府违法强拆引发被告人上访维权,法理上属于正当防卫,法庭应当坚持“法不能向不法让步”。

 

(一)珲春政府政府违法强拆。

 

(二)珲春政府强拆何全珍家房屋严重违反了国务院的规定,系严重违法。

 

(三)何全珍对违法强拆有权寻求救济,到国家信访局上访不构成犯罪。

 

以下展开详细论述:

 

一、管辖异议

 

1.珲春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该规定非常明确,应当由“犯罪地”法院管辖为原则,以居住地管辖为例外。如果“能够证明被告人居住地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法院管辖。即如果居住地法院管辖,应当证明“更为适宜”。

 

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全珍到中南海非访,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以本案的“犯罪地”是北京,珲春市虽然是何全珍的居住地,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珲春市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所以,珲春市人民法院对何全珍案没有管辖权。

 

2. 即便是珲春市人民法院认为有管辖权,依据本案事实,该院也不适宜管辖。

 

因为当下特殊的信访扣分考评制度,地方政府官员对访民恨的咬牙切齿,所以千方百计动用司法手段对访民“欲加之罪”。

 

何全珍案更是如此,因其到北京实名举报时任珲春市市委书记和市长,所以,虽然何全珍年逾76岁,身患严重疾病——严重的心脏病、极高危高血压、腿疾滑膜炎、眼疾白内障,完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但仍被珲春公安以“领导特批”的方式送看守所收押。辩护律师六次申请取保候审均遭拒绝,答复理由是——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一个年逾古稀、重病缠身的老妪,能有什么社会危险性?可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该证明珲春市司法机关已经受到权力干预,不可能公正的审理案件。

 

所以,为了最大限度的排除地方党政机关干预司法公正、插手案件审判,本案应当指定珲春市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审理。

 

二、侦查程序严重违法。

 

1.案件来源不合法。报案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无全国统一信用代码证,无法查证身份信息,案件来源不合法。

 

2.受案违反法定程序,无受案登记程序,无受案登记表。

 

毒树之果理论,指的是侦查过程中,因为程序不合法(毒树),那么以该违法程序获得的证据(果实)也是有毒的,是非法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被采纳,何全珍案即是如此。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章第一节为受案规定,第二节为立案规定。该规定非常明确,有受案才有立案。“法无授权即禁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安未经受案程序,可以直接立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第二节  立  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本案,珲春公安发破案经过载明:2018年9月3日9时,珲春市公安局接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何全珍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珲春市公安局于当日受案进行调查。

 

所以,本案受案后无受案登记程序,无受案登记表,受案程序严重违法,后续所有程序及取得证据均为“毒树之果”,均为非法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河北访民李志敏、刘秀丽被控敲诈勒索、重婚罪一案,经河北省唐山市中院发回重申,指定异地管辖,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无罪判决。该院作出(2017)冀0283刑初3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志敏、刘秀丽敲诈勒索罪、重婚罪无罪。该判决书与辩护人同样的观点,该判决书原文:关于重婚罪,因为侦查机关未对二被告人刑事立案,所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二人不构成重婚罪。

 

所以,若辩护人意见被采纳,则控方整个证据体系将彻底崩塌,不复存在。

 

3.侦查严重违反回避规定,报案人、被害人/证人、侦查人员都是珲春公安。本案的受案、立案、侦查就是珲春公安上演的独角戏。

 

报案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王玉林、周秀森、王宪国等是珲春公安,自诉人马超、孙亨恩是珲春公安,证人王玉林、周秀森、马超、孙亨恩等是珲春公安,侦查人员马超、孙亨恩等还是珲春公安。

 

所以,本案侦查就是珲春公安上演的独角戏。

 

4.侦查人员马超、孙亨恩等,先是以被害人/证人的身份出具《自诉材料》,又以侦查人员的身份参与侦查,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法庭应当排除非法证据。

 

珲春市公安局春城派出所副所长马超有关的全部证据14份。马超在本案中担任被害人、证人、侦查人员,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侦查人员回避和证人作证的规定。所以,与马超有关的全部证据,包括马超的《自诉材料》、 《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共计14份均系非法证据,全部排除。

 

珲春市公安局春城派出所教导员孙亨恩有关的全部证据共3份。孙亨恩在本案中担任被害人、证人、侦查员,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侦查人员回避和证人作证的规定。所以与孙亨恩有关的全部证据,包括孙亨恩的“自诉材料”、 《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共3份均系非法证据,全部排除。

 

遗憾的是,法庭并没有排除上述非法证据。但依据最高院刑诉法解释七十四条规定,亦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本案出庭作证的八位关键证人:1. 郎佰良,延边州驻京办工作人员(与珲春公安周秀森、王玉林等系驻京办同事,相当于半个公安);2.王玉林,珲春市公安局警察;3. 周秀森,珲春市公安局警察;4.孙亨恩,珲春市公安局春城乡派出教导员;5.李春锡,珲春市英安镇党委副书记;6.马超,珲春市公安局春城乡派出所副所长;7.韩丹,珲春市公安局春城派出所辅警,8.郭桐桐,珲春市公安局春城乡派出所辅警。

 

上述八位证人的证言有两个共同点:一是证明何全珍到北京中南海上访的证言,均非刑诉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直接感知”,而是听说,并且是至少是经过四次转述;二是八个证人证言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中六个半是侦查机关的公安,另一个是地方政府参与违法拆迁的英安镇副书记。

 

所以,法庭虽然没有排非,但该证言严重违反最高院刑诉法解释对证人证言审查的规定,不能被采纳。而该部分证言不被采纳,则控方证据体系塌方式沦陷,指控的事实根本不复存在。

 

5.发破案经过中的第四起事实,无论时间还是地点,均与起诉书不符。该破案经过上的时间是2018年8月1日,但起诉书上是2017年8月1日;该破案经过上的地点是天安门地区,而起诉书上是中南海地区。

 

三、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没有任何书证证明指控的“中南海地区走访、向警察出示状纸、扰乱特定场所秩序,被北京公安留置”的事实。

 

1.错误指控。公诉机关的证据标准根本达不到《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系错误指控。

 

《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控方证人郎佰良出庭作证,一语道破天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后,有训诫书,没有训诫书的一般是正常上访。

 

公诉机关指控何全珍到“中南海地区走访”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吗?根本没有!

 

公诉机关指控何全珍“向警察出示状纸”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吗?根本没有!

 

公诉机关指控何全珍“扰乱特定场所秩序”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吗?根本没有!

 

公诉机关指控何全珍“被北京公安留置”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吗?根本没有!

 

公诉机关的证据是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并且随着起诉书指控事实的变更,相应改变证言。显然,该证言是为了指控而“量身定做”的。该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更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量刑标准。

 

所以本案,公诉机关明知何全珍案根本达不到起诉的标准,但受到权力干预,仍错误指控。珲春市公安局春城派出所副所长马超出庭时证言印证了错误指控的原因:明知不合法,但系领导交办,故而为之。

 

2.糊涂指控。公诉机关根本不明白“走访、上访”的区别,更不清楚“中南海、中南海周边、中南海地区”三者的范围和概念,系为了完成任务而进行的稀里糊涂指控。

 

辩护人提供四张彩色卫星地图,证明公诉机关根本就是糊涂指控,根本没搞明白“走访、上访”的区别,更不清楚“中南海、中南海周边、中南海地区”三者的范围和概念。

 

①北京故宫中轴线为界,天安门广场在中轴线上,而中南海在中轴线左边(西边);以长安街为界,天安门广场在长安街以南,而中南海在长安街以北。所以中南海和天安门是一左一右,一北一南,根本不是起诉书及证人王玉林等所称的:中南海和天安门离得很近,统称一个中南海地区。

 

②中南海地区属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辖区。

 

③天安门广场属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天安门派出所辖区。

 

④公诉机关变更前的起诉书明确区分了“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驻华使领馆区“。所以,公诉人、控方证人王玉林在庭审中所称“中南海和天安门离得很近,统称一个中南海地区。”明显是在歪曲事实,是对自己前后矛盾进行不实辩解,目的是欺骗法庭。
 

 

中南海的名称是由两个湖泊中海和南海得来,位于北京故宫西侧,现在是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等国家机关办公所在地。

 

① 中南海。中南海系国家机关和国家领导人办公场所,不对外开放,以红墙为界与外界隔开,红墙内为中南海。

 

② 南海周边。中南海红墙外缘及人行便道为中海周边。

 

③中南海地区。以中南海为中心,向外延伸,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辖区范围内,广泛的成为中南海地区。

 

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犯得第一个错误,就是故意歪曲事实,欺骗法庭称“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地区”统称一个中南海地区。而本案的关键证人王玉林、郎佰良、周秀森、马超、孙亨恩、李春锡、韩丹、郭桐桐等人,在权力干预和领导的授意下,故意违背法律、违背事实,也做出不实证言,共同欺骗法庭。
 
3.控方证人郎佰良的证言印证了辩护人主张——非访应当有训诫书。

 

起诉书指控:何全珍到“中南海地区走访、向警察出示状纸、扰乱特定场所秩序,被北京公安留置”。既然起诉书指控何全珍是被北京公安留置,北京公安机关必然要出具书面训诫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北京公安不可能执法不规范,先后四次放过何全珍吧?。

 

所以郎佰良的证言证明,何全珍根本没有到中南海非访,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成立。

 

4.控方证人马超印证了辩护人的主张——本案系领导干预下的违法办案,有行政权力在干预司法。

 

2019年8月28日,珲春市公安局春城派出所副所长马超出庭接受交叉询问。

 

辩护人问:你在本案中,先是以被害人/证人的身份出具《自诉材料》,然后又以侦查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你这样做是否合法?

 

马超:沉思…..不合法。

 

辩护人:不合法为什么要做?

 

马超:领导安排的。

 

辩护人:哪个领导?

 

马超:…….我拒绝回答。

 

马超的该证言,足以证明何全珍受案、立案、侦查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就是领导干预下的冤假错案。

 

5.公诉机关定罪量刑依据错误。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定罪量刑的依据竟然是延边州联席会议文件,严重违反“罪行法定”。

 

2019年8月28日,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指控何全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法律依据竟然是延边州的联席会议文件,公诉人严重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最高法指定再审内蒙古农民王力军非法经营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刑法中兜底性条款的适应,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慎重,需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最高院在该案中对“罪刑法定”的再一次明确,即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而不能用省、州的意见或者文件。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根本没有到中南海上访即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规定。

 

所以,何全珍案,首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其次,指控何全珍寻衅滋事的标准更是错误,该标准是到中南海上访,就是非访,就是寻衅滋事。其依据是吉林省、延边州的内部规定,该严重违背了最高院罪刑法定的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错误指控

 

6.报复性量刑建议。

 

按照吉林省量刑指导意见并结合司法实践,何全珍案,即便是对指控的事实照单全收,其量刑意见应该是10个月到12个月的量刑。但是因为辩护人做无罪辩护,公诉人便报复性的给予1-2年的量刑意见,该系典型的打击报复。

 

四、何全珍案的本质,是地方政府违法强拆了何全珍家的房屋未给予一分钱补偿,引发被告人上访维权,法理上属于正当防卫,法庭应当坚持“法不能向不法让步“。

 

(一)地方政府强拆违法。强拆的基础性文件“珲春市英安镇人民政府(2014)173号文件”严重违法。

 

1.该文件认定,何全珍家房屋实际建成面积与审批单不符。国土局批准文件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占地330平方米。但实际建成面积是450平方米。

 

虽然该“实际建成面积与审批单不符”, 但是,何全珍家实际建成房屋的面积后来被“珲春市房产管理局”所确认,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所以,房管局的后一个行政行为最终确认何全珍家的450平方米房屋是合法的。

 

2. (2014)173号文件依据《吉林省公路条例》认定何全珍家房屋系违法建筑,该认定显然严重错误。

 

A、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吉林省公路条例》是2012年1月1日实施,而何全珍家的房屋建成于2008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何全珍家的房屋建成时间早于《吉林省公路条例》的实施时间,所以不能用该条例作为强拆依据。,

 

B掐头去尾、断章取义,严重违法

 

《吉林省公路条例》第四十三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建设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扩建。

 

该条例第二款规定非常明确,先于公路建成的永久性建筑,不得扩建。即可以维持现状,不需要强制拆除。

 

C、依据《立法法》规定,《吉林省公路条例》“责令强制拆除”的规定违反了上位法,当属无效。

 

《吉林省公路条例》是地方性法规,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不能与上位法抵触,否则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吉林省公路条例》作为地方法规,只能设定“(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而珲春公路局却做出了“限期拆除”强制措施,显然违反上位法。

 

D、执法主体不正确。依据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规定,执法主体是珲春市公路局,而不是英安镇镇政府。

 

3.英安镇人民政府依据2004年国务院的文件,认定李秉勋200年购买宅基地房屋违法,严重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文书卷52页新城办出具的报告载明,李秉勋是2002年购买的房屋,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李秉勋家2002年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行为不违法。

 

综上,英安镇人民政府的该文件严重违法,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完成上级交办的、严重违法的任务,而枉顾事实、罔顾法律,作出的严重违法文件。以该文件为依据作出的所有文件包括珲春市国土局(2014)209号文件、珲春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2014)43文件等都是违法的。

 

综上,何全珍家房屋被强拆,实为地方政府为了从百姓手中抢夺土地,有系统、有组织的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

 

(二)珲春政府强拆何全珍家房屋严重违反了国务院的规定,严重违法。

 

2014年9月16日,何全珍家建筑面积450平方米证照齐全的房屋被违法强拆,直至2019年8月18日,政府未给予任何安置补偿。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等级 特提•明电 国办发〔2010〕15号 中机发5688号)明确规定:

 

一些地区在农村征地和房屋拆迁(以下简称“征地拆迁)中,相继发生多起致人死伤事件,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批示要求做好有关工作。为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严厉打击犯罪行为,进一步加强征地拆迁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1.征地拆迁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明确要求坚决制止乱占滥用耕地,严格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坚决纠正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问题,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2.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涉及征地拆迁的,要带头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和补偿标准。

 

国务院规定的非常明确:先安置后拆迁。而何全珍家的房屋被违法强拆已有5年的时间了,珲春没给予任何安置补偿。反而把维权老奶奶何全珍以寻衅滋事罪关进看守所,把人安置到看守所也算安置?

 

地方政府公然违抗国务院的规定,严重违法!

 

(三)何全珍对违法强拆有权寻求救济,到国家信访局上访不构成犯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2.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文件明确规定,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本案,何全珍对时任珲春市市委书记、市长下令强拆的违法行为,到国家信访局提出控告申诉是在行使宪法权利,不构成犯罪。

 

合议庭法官,公正司法是社会矛盾最好的调节阀,如果的一味粗暴打压,则“不在沉默中死亡就在沉默中爆发”。如何应对访民事件正考验执政者智慧。请审判长运用大禹治水“变堵为疏导”的智慧方式,开启一条解决访民与地方政府和谐相处的智慧路径。

 

请合议庭排除干扰,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判决何全珍无罪。

 

此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爱军律师

 

                                                                         201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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