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段时间以来,反复强调对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老板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并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意在保护民营企业发展不受影响。而这里提出的问题,是对国有企业负责人能不能依法公平对待?以保证国有企业正常发展不受影响。 提出这个问题,基于一个刚刚发生的案例。
这个让美国如此害怕并要置于死地的企业,理应受到国人爱戴和更好保护,但谁能想到,企业负责人张大成竟然被以“票据诈骗罪”缉拿关押,并被解除了企业职务。因他身陷囹圄,企业受到重大打击和影响,已经有近百亿资产被廉价变卖,下属64家公司被解散,导致近万名职工下岗失业。正在开发的高科技尖端项目被迫全部下马,特别是具有战略突袭兼战术反制能力即将批量生产的地效翼船,科研团队和骨干专家几乎全部散去,损失难以弥补,让人十分痛惜!
真希望有关部门看在哈工大集团被美国嫉恨制裁的份上,伸出手来救救这家国有企业和一路走来带领企业发展壮大的领导者,让它今后更加发展壮大,继续被美国害怕嫉恨。如果上上下下都不管了,还有什么希望可言呢?
今年8月11日,因“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兰州市公诉人改以“骗取贷款罪”在法庭上起诉张大成,但法院并没有当庭判决。
问题的实质在于,应当对哈工大集团负责人张大成以“骗取贷款罪”抓捕审判吗?
从律师陈述来看是不应当的。哈工大集团因银行抽贷资金紧张,北京绿地一位公司副总说能帮助融资,张大成让企业资金中心负责联系办理融资,根据绿地要求哈工大集团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并与绿地签订了5个亿借款还款《居间服务协议书》,此后双方在履行协议的借款还款要求。但张大成却因此招来横祸,邮储银行甘肃省某地行长票据诈骗犯罪被举报,发现他与北京绿地有资金票据联系,有关部门就认为哈工大集团骗取贷款,就对哈工大集团负责人张大成公开通缉抓捕并送上法庭。
张大成如此“骗取贷款”,真是让人难以理解:
第一,一个市值上千亿的大型国有企业的董事长和法人代表,为了企业区区5亿贷款,就不惜个人触犯刑律去诈骗,张大成有这样犯罪的主观故意吗? 第二,哈工大集团与北京绿地签订的是融资借款合同,款项全部用于企业生产,没有一分钱进入个人腰包,还款也在根据双方协议进行,直到张大成被抓捕前企业信用评级还是AA+,怎么就能以骗取贷款罪直接抓捕企业负责人呢?
第三,哈工大集团只与绿地有融资还款协议,绿地有关人员与甘肃某地银行行长之间搞了什么,哈工大集团张大成和财务人员根本不知情。哈工大集团与甘肃某地银行没有任何人员和业务联系,没有给他们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也没有从他们那里获取贷款,怎么就成了甘肃某银行行长的诈骗同伙呢?
第四,哈工大集团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是根据融资单位要求出具的,并且是出资银行认可的借贷信托票据,而且哈工大集团有足够的还款能力。没有证据证明企业知晓和参与了甘肃银行运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大成直接参与了企业融资过程,即使出现经济纠纷也应属于民事调解范畴,怎么贷款企业和负责人就变成了刑事诈骗犯罪?因为张大成被抓捕,哈工大集团不能按计划给绿地还款,而哈工大集团暂时不能按计划还款,又变成了张大成诈骗贷款的罪证,这样的罪行设计合适吗? 第五,一个大型国有企业被银行抽贷,被迫通过金融掮客以更高利率借贷维持运营和生存,本来就是极其匪夷所思的反常现象。甘肃某地银行行长出事后,又把与银行没有直接融资关系的企业当成诈骗同伙,直接抓捕企业的最高负责人,更是让人不可思议。而且张大成和企业财务人员还在岗位上工作,就被当成潜逃罪犯进行网上通缉,被跨省抓捕关押半年之久,国企经营竟然面临如此巨大的风险和陷阱,全社会能想象得到吗? 第六,舆论讲民营企业融资难,生存发展难,让人感到,好像中国的国有企业是吃喝不愁的天之骄子。真让人想不到,一个国有企业和其负责人的生存环境竟然如此艰难!
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是我们党执政兴国的重要支柱和依靠力量,要使国企成为我们党赢得具有许多新的历史特点的伟大斗争胜利的重要力量,要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对此,大家都应当认真学习领会,应当从爱护每一个国企做起,真正改变他们的艰难处境,让国企能更好发展下去做强做优做大。
代理律师:怎能以如此罪名抓捕起诉国企老总张大成? 接受张大成本人委托,我担任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被告人张大成的辩护人。我认为,被告人张大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也不构成任何犯罪,指控其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并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也没有达到《刑诉法》第55条规定的“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法定的证明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大成主观方面没有骗取贷款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和他人共同实施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作为公司董事长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同意公司资金部提出这一票据融资的方式并无不当,是个人正常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票据融资也是企业融资的方式之一,不能直接同违法犯罪相提并论,被告人张大成主观方面没有、也不可能具有实施任何一种犯罪的故意,根据我们一般人的生活经验,也很难想象出一家国有企业的董事长,主观上想以犯罪的方式为本单位进行融资,并且融资后还的确就是用于了本单位的经营发展,这是非常不可思议,根本不符合常理。 被告人张大成对于赵晓清的具体融资方式并不知情,与绿地集团赵晓清之间也并没有共同实施骗取贷款犯罪的故意,其资金部门的张砚超也不知情。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话,也根本就谈不上可以构成任何一种故意犯罪,骗取贷款罪属于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大成具有实施任何一种犯罪的故意,当然更不能认定其具有骗取贷款罪的故意。目前在案的证据并不充分、并不确实,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大成在主观方面具有任何犯罪的故意。 二、被告人张大成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贷款罪的犯罪行为,没有向任何一家银行金融机构采取过以欺骗手段而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也没有与他人共同实施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骗取贷款罪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张大成作为被告单位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我们不否认他同意公司资金部提出的以企业商票承兑汇票票据融资的方式为企业进行融资的事实,但是,这样的同意不能等同于他个人就同意单位以任何一种犯罪的方式去为企业进行融资。他对公司资金部具体负责票据融资的张砚超与第三方公司赵晓清等人之间的沟通细节、融资具体操作过程等并不知情,不可能、也不必要充分知情,而且就连张砚超自已也并不知晓票据融资具体方式,张砚超也只是把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交由赵晓清进行融资,这样的行为根本就不能和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直接划上等号。结合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各被告人具有实施骗取贷款犯罪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不是在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任何行为,那么就和故意犯罪扯不上关系。 三、本案被告单位与本案所谓的被害单位之间并不存在金融借款的法律关系,所以就连被告单位对相关金融机构实施骗取贷款犯罪的基本前提条件都没有,根本就没有贷款的合同关系,至今都没有向你银行贷过款,何来说我骗取了你银行的贷款? 本案被告单位至今都没有和本案所谓的被害单位相关金融机构信贷人员接触过,也没向他们申请过贷款,如何去对被害单位实施欺骗行为进而取得银行贷款呢?显然是荒唐的,这根本就不需要什么高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就可以判断的事情,而本案被告人却被侦查机关以涉嫌票据诈骗罪进行侦查,现在又以骗取贷款罪提起公诉。 我认为,被告人对于当初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羁押就深感莫名其妙了,而现在又指控他们犯的是骗取贷款罪,尽管这个罪名的量刑比起票据诈骗罪要轻得多,但被告人依然不理解这个奇怪的罪名,我们公司向你们哪一家银行申请过贷款了吗?我欺骗了哪一家银行了吗?我怎么欺骗的呢?这个刑法怎么就那么令人难以理解呢?现在看来,票据诈骗罪肯定是搞错了,就给来一个骗取贷款罪,难道只要银行有资金未收回,就一定要给人家出票企业定个罪吗? 被告单位作为案涉商票的出票企业,也并不是说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但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那就是对其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付款的责任,就是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根据票据无因性相关原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绝不是刑事责任。只要被告人没参与他人实施的票据诈骗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被告人就怎么也扯不上票据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现在可以确定的是,侦查机关的票据诈骗罪是弄错了,但骗取贷款罪就能成立了吗?不能,后面我会继续讲这个问题。这起案件对于被告单位来说,本来就属于典型的票据纠纷,合法持票人通过票据付款请求权、票据追索权的诉讼就可以解决的事,不应当也不值得动用刑法来调整的事,却动用了刑事手段对被告单位以票据诈骗立案侦查。 本案从侦查的一开始就是错误的,定性与事实认定都是错误的,错了就改以“骗取贷款罪”提出公诉,这是一错再错。北上广的民商事法庭、金融法院里此类案件很多,《票据法》相关知识的专业性本来就很强,这样的案子拿到刑事法庭上来讨论,当然很难讲得明白,但是,本案的指控错误还是比较明显的,是显而易见的错误。 四、本案所谓被害单位相关银行,并没有因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大成所采取的任何欺骗行为而产生了什么错误的认识,也没有因为产生或持续这样的错误进而主动向被告单位发放贷款。 没有欺骗过银行,何来银行被欺骗?银行没有上当受骗,何来被骗取?银行流出的资金并不是发放给被告单位的贷款,何谈银行被骗取了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的前提,是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而且欺骗手段必须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如果没有错误,就不符合骗取型犯罪的因果关系,无法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对银行采取了欺骗手段,也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因被告单位的欺骗行为而上当受骗。 相关金融机构目前面临的银行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风险,完全是因其自身业务的经营性风险所致,甚至也不排除就是相关金融机构自身业务违规操作而导致的,但绝不是因为本案被告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而带来的后果。即便是被告单位有出具“三无”商票的行为,也并不足以使得具有严密风控系统的银行突然就集体产生了严重的错误认识,风控系统就在这个简单易查的“三无”商票突然全面失灵,金融机构就上当受骗进而主动发放了贷款?显然,“三无”商票是不可能具有这般神奇骗人效果的,银行也不是那么容易上当受骗的,本案中哪个银行上了被告单位的什么当? 本案报案人是邮储银行,报案称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就是自已银行的领导王建中,说这个银行领导通过一系列复杂的设计骗了银行,请问这个银行对于案件发生难道没有过错吗?这个很不简单的金融机构发生了这么诡异的事件,竟然用刑事责任来打击案发前仍陆续还款的出票企业,这有什么法律依据和必要性?本案所谓被害单位发放贷款的行为,与被告单位“欺骗”行为之间没有刑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存在这样一种因果关系的前提,因为被告单位没有向被害单位申请过贷款,被害单位也没有向被告单位发放过贷款。 本案“骗取贷款罪”中到底谁是被害人,不容回避。本案的所谓“被害单位金融机构”分别是指哪些银行?分别是银行的人哪些人被欺骗了?被谁欺骗了?怎么个欺骗法的?相关银行是否遭受了重大损失?损失多少?是否系因本案被告单位以欺骗手段骗得其银行贷款的行为而造成的重大损失?这些影响罪与非罪的重要事实没有查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这笔账都没算明白,能随意给一个无辜的出票企业定个罪吗? 退一步说,即便是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面临不能及时收回的风险而形成了不良贷款,也并不等于金融机构就已经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单位作为出票企业,当时的资产也足以覆盖 5 亿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以商票融资时并不存在资不抵债无力偿还的情形。目前被侦查机关查封的资产,也足以覆盖未偿还的债务。 再退一步说,即便是相关金融机构目前面临相关资金暂时未能收回的风险,也并不是被告单位实施骗取贷款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事实上是风马牛不相及两回事。 针对这部分重要事实,公诉机关应当向相关被害单位调取年度财务报表等相关财务明细账目,查明相关银行对本案案涉及票据所对应的资金是怎么记账的,是不是属于发放的贷款?是不是向本案被告单位发放的贷款?银行记账的这一笔资金入账的是什么科目?如果说调查下来,人家银行都没有认为自己被骗,甚至都没有这一笔贷款的应收账款,那么本案指控的骗取贷款罪是不是很荒唐?如果说银行的确发放了贷款,但并不是被欺骗而发放的贷款的,也会影响到本案性质的认定。 需要查明事实,否则这样的案子判决构成犯罪,将来追回的赃款资金如何发还被害人呢?要是发还给银行,人家银行能不能要?怎么要?怎么入账?作为一个骗取型的犯罪,是不是起码得有被害人的陈述作为基本证据?令人啼笑皆非的是,报案人至今好像也没有明确说过被本案的被告单位给骗了吧?而是称被自已的银行领导王建中通过一系列复杂的票据流转设计给诈骗了,那么指控被告单位构成“骗取”贷款罪是从何而来呢? 以上几点意见,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是否存在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被害单位是否基于被告单位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主动发放贷款,向被告单位发放的是不是贷款,被害单位是否因向被告单位发放贷款进而遭受损失,本案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与被害单位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些都影响着本案罪与非罪的认定,现有的在案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程度,事实并不清楚。 如果对本案作出有罪的判决,将来可能会出现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其他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发生矛盾的尴尬局面。比如说人家王建中代偿厦门银行的 5 亿资金,厦门银行可能已经构成善意取得,资金来源的蛟河银行能要回去吗?那么本案中到底哪个银行存在损失呢?如果认定本案被告单位构成犯罪,就可能会产生各种矛盾的判决,进而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五、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是错误的,在“票据诈骗罪”明显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变更为“骗取贷款罪”,同样难以自圆其说。 《起诉书》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伙同他人,出具无资金保证、无真实贸易背景、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商业承兑汇票并作虚假记载,通过虚假背书、贴现、转贴现的方式,骗取金融机构票据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金融机关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样的指控逻辑是错误的,错误在于: 1.公诉机关指控骗取贷款罪完全是在偷换概念,将骗取贷款罪的中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偷换概念为“骗取金融机构票据资金”,进而就得出了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结论。 关于骗取贷款罪,《刑法》第 175 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此可见,骗取贷款罪仅包括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并不包含“骗取金融机构票据资金”这个新概念,尽管这个法条里有一个“等”字,但能不能将他扩大解释,把“骗取金融机构票据资金”这个新概念也包含进去呢?骗取票据资金,能不能等于骗取贷款呢?显然不能!一个罪行法定原则就足够了,不必赘述。 不过,针对本案的事实,如果不以这样一种偷换概念的手法来描述,也的确没什么别的办法来描述成为骗取贷款罪,因为事实上这个案子本来就不是骗取贷款罪,所以怎么描述都不像。但最初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又明显是错误的,根本无法成立,《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同《起诉意见书》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实质性变化,因此可以说,本案的骗取贷款罪是由一个死掉的票据诈骗罪演变而来的,但把按不上的票据诈骗罪换上一个骗取贷款能像得起来吗?如果本案兰州中院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有可能会创造一个骗取贷款罪的“全新案例”。 2.本案侦查机关认定被告单位涉嫌票据诈骗罪的逻辑本身就是错误的。 从《起诉意见书》可以看出侦查机关的逻辑:因为出票企业实际获得了资金,资金来源于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出票企业出具的商票是“三无商票”(无资金保证、无真实交易、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这个“三无商票”概念是侦查机关提出的新名词),结果出票企业没及时还上钱,所以你就是犯罪,犯的罪票据诈骗罪。只不过硬生生地加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伙同赵晓清等人,以哈工大集团名义,向赵晓清等人实际控制的企业出具“三无”商票,通过虚假背书、贴现、转贴现的方式,诈骗金融机构资金……”。这才使得出票企业看起来很像构成票据诈骗罪。事实真的是这样吗?有什么错误呢? 首先,所谓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现在证据不仅不能得出被告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而可以得出被告单位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人家作为出票企业,票据都是真的,所得票据资金真的是用于企业经营使用,而不是老板个人挥霍了,而且是一直在还款的,这不恰恰可以证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吗? 其次,所谓的“伙同赵晓清、潘建波、张磊等人”出具三无商票,通过虚假背书,贴现、转贴现的方式诈骗金融机构资金。但事实上,证据材料反而可以证明,被告人与这些人之间不存在伙同,连面都没见过,怎么个伙同法呢?这一点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必然意识到了,但却予以回避,直接将侦查机关认为伙同的上述对象“赵晓清、潘建波、张磊等人”替换成“伙同他人”这一模糊说法。 最后,我想多说一句票据诈骗的罪名,即便是出票企业就是出具“三无商票”了,就一定能构成票据诈骗罪了吗?我认为,侦查机关对票据诈骗罪的理解是错误的,《刑法》194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 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从法条就可以看出,即便是你出票企业签发了本案所谓“三无”商票,也和票据诈骗罪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你要想构成票据诈骗罪,关键在于你要去骗取财物,骗取财物就要求你得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假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主动交付财物。而本案被告人显然构不上,公诉机关也认为构不上此罪,构不上票据诈骗罪就能成骗取贷款罪吗?这里只存在票据诈骗罪有无的问题,不存在可以退而求其次就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自由空间。 另外,本案所谓“三无”商票,其中只有“无资金保证”这一项加上“骗取财物的”行为,才能具有判断是否构成刑事责任的意义,其他“无真实交易、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毫无刑法上评判罪与非罪的价值,因为那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各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转贴现业务的操作要求,就算相关银行违反了这个规范也只会由监管部门对银行进行处罚,哪怕是在民事法律层面想以银行违反此规范来评价为“无效”都尚且难以成立,更不要说一个企业出具了“无真实交易、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商业承兑汇票能和刑事犯罪扯上什么联系。 好在本案公诉机关已经否定了侦查机关的认定,对这个错误认定予以了纠正,侦查机关后来也变更了对被告人张大成强制措施,但公诉机关的纠正并不彻底。纠正的结果是以同一事实,改为以骗取贷款罪提起公诉,也是无法成立的。按照控方的指控逻辑,也是延续了侦查机关以结果导向,进行反向推定,得出出票企业构成犯罪的结论,认为不是票据诈骗就是骗取贷款,最终发现票据诈骗肯定是错了,那就是骗取贷款。 这样的指控逻辑是错误的,你不能说银行金融机构有未收回的票据资金应收账款,就说明银行有资金损失,不能银行说有资金损失,就说明是银行贷款没还上的损失,不能说银行有贷款没有及时还上,就是有人对银行实施了骗取贷款犯罪,更不能由此判定是被告单位或被告人张大成犯罪导致的结果,这种推断是站不住脚的。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本案侦查机关庭审前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本案竟然没有单独立案。这就涉及到本案非常重要的程序问题。没有刑事立案,侦查机关是依据什么行使侦查权的?公诉机关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中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立案材料,试图以此证明侦查机关对本案的合法侦查,但这些都是针对王建中涉嫌票据诈骗罪的立案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说侦查机关直接以王建中案的立案决定就对本案被告单位进行侦查,是非常错误的行为,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第 175 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可见,刑事立案是侦查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追究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的首要程序,审查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才能立案的程序性要求,本身也是对侦查权的法律限制。本案公诉机关解释说,针对王建中案的《立案决定书》中表述的是“王建中等人”,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就在“等人”范围内,一个外省国有大型企业的负责人就被这个“等”抓捕了,本案就是王建中票据诈骗罪主案中分出来的案子……。 辩护人认为这样解释有些牵强,一方面,“主案”并不等于“主犯”,王建中和本案被告人并不是共同犯罪中的共犯关系,二者也不是同样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完全是两个刑事案件,不能据此认为本案就不需要单独刑事立案。另一方面,两案的相关被害人范围应当也并不完全相同,公安机关还是需要审查其是否管辖权而后再决定是否立案侦查的,“王建中等人”中的“等人”范围也不能模糊或可以无限扩大到共犯以外的主体。因此,对王建中涉嫌票据诈骗罪的立案决定范围与效力不能及于本案被告人。 公诉机关两次退卷补充侦查也都明确表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补充侦查后的证据,也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怎么又提起公诉时就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了呢?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存在前后自相矛盾。 六、本案指控被告人张大成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辩护人希望法院能够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张大成宣告无罪。合理怀疑如下: 1.不能排除赵晓清、王建中等人并没有向被告人张大成、张砚超透露其具体操作方式。按照王建中的笔录,他们当初以伪造公章等方式套取银行的资金,他们对于犯罪行为是明知的,这种情况下,他会告诉别人他们在实施犯罪吗?显然不可能,现在证据反而可以证明他没有告诉本案被告人。 2.不能排除赵晓清等人对被告人张大成、张砚超实施了欺骗。被告人张大成开始曾一度误以为自已的企业是在向国内知名的地产企业绿地公司进行的融资,结果没想到赵晓清他们是个假绿地公司,这个绿地的名称容易使人产生误解,甚至说“使人产生误解”也可能正是赵晓清他们取这么个公司名称的初衷。就这一点来说,本案被告人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受害人。 本案发生,是由邮储银行武威市文昌支行原行长王建中和金融掮客勾结实施犯罪引发的。尽管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大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也不构成任何犯罪,但并不能排除本案所谓被害单位及相关人员涉嫌犯罪。发生如此大的金融案件,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银行被骗的是票据资金,那么作为金融机构可能涉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也可能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作为线索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本案被告人张大成曾是哈尔滨工业大学的副校长,后该高校创办校办企业哈工大集团公司,由张大成负责经营管理,也正是在他的苦心经营、忘我工作下,一手将本案被告单位哈工大集团公司成功经营成为过数百亿资产规模的校办企业,也正是该校办企业多次提供巨额资金为哈尔滨工业大学建造了学生公寓、教师公寓等,哈工大集团公司也正是在他的带领下成长成为了当地的知名企业、纳税大户,解决过数以万计人次的就业,培养了无数的科技人才,担负过多项国防领域科研项目推进,有据可查的给黑龙江地方政府贡献了近百亿。可以说,被告人张大成将自已全部的精力、激情与智慧都奉献给了这个公司、这个学校、这个社会,他不谋私利、一心为公,至今个人连一套像样的房产都没有,显然是一名有贡献的、优秀的共产党员,是一个无私奉献的、令人尊敬的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形象。 当前,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民营企业家的司法保护,出台了很多政策,被告人张大成作为一心为公的国有企业的领导干部难道不是更加应当予以保护吗?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起码也应当被公平的、慎重的对待,我们无法想象一个国有企业以票据融资会构成犯罪、会构成莫名其妙的骗取贷款罪,国有企业领导干部有什么必要以犯罪方式为企业融资并用于企业发展。 打击犯罪,尤其是金融领域的犯罪,党和人民是强烈支持赞成的,但是应当严格依法打击,要准确打击。发力的对象要是搞错了,不仅无法达到保护金融秩序的法益,反而还可能导致像本案这样的出票企业被错误打击,也会让本应当严厉打击的银行系统内部的犯罪分子逃过了罪责。 近年来,出现过一些发自海外的诬陷张大成的谣言贴子,有的危言耸听到甚至惊动了中纪委,包括中纪委和黑龙江纪委都对企业和张大成进行过调查,经过他们认真负责的调查审计,完全证明了张大成的清白。调查人员甚至说:调查过程中把大家都感动了,没想到这个时代还有如此一尘不染的干部。
我们希望善待哈工大集团这样被美国制裁的企业,希望有关部门依法还张大成的清白。